近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国税局在对辖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后续审核中发现,韩国S演艺经纪公司未准确享受协定待遇,错误地备案为不构成常设机构,未履行纳税义务。

温州ZX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是一家主要从事电视剧制作发行、影视活动策划、广告制作发布的境内企业。2015年9月,ZX公司与S公司签订两份剧本合同,聘请S公司旗下艺人参演两部电视剧,合同金额分别为250万元(款项已支付完毕)和1400万元(剧本刚启动拍摄,款项尚未支付完毕)。

S公司在签订完合同后,填报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备案报告表》,要求享受非常设机构免税优惠。S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韩协定”)第五条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提供劳务时间未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可不认定为常设机构,无须在中国境内纳税。

收到企业提供的备案资料后,鹿城区国税局认真研究ZX公司和S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经过与公司讨论核实后,认为国外艺人来华参演电视剧不同于一般的劳务,不适用于常设机构条款,而应适用于协定中特别指明的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即S公司需在中国境内就其派遣艺人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税务机关提出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意见,S公司认为,公司旗下艺人在中国其他地区拍摄电影时,属于由公司派遣雇员提供劳务,不同于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中所指的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韩协定第五条规定执行。

面对纳税人的诉求,税务人员一面审核纳税人的备案资料,一面搜集充分的税收协定执行依据。在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时,税务人员找到了突破口:“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由于中韩协定和中新协定内容一致,所以国税发〔2010〕75号文件适用于对中韩协定的解释。

国税发〔2010〕75号文件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加坡的艺术家或运动员如在中国从事个人活动,不论其在中国停留多长时间,中国有权对其所得征税;第二款再次强调了活动所在国的无限征税权,即使艺术家和运动员从事活动的所得为其他人所收取,如演出经纪人、明星公司或演出团体等,来源国对该部分所得也有征税权。因此,鹿城区国税局对S公司与ZX公司签订的两笔合同所得拥有征税权。该局随即将征税依据和其他地区已办理S公司享受税收协定备案的情况上报浙江省国税局,在获得省局的支持后,对S公司开展了第二轮约谈。

在清晰的征税依据面前,S公司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征税要求。但如何分别核算派遣艺人个人劳务所得和经纪公司经营所得,又成了新问题。出于遵守对艺人报酬的保密协定,S公司仅愿意提供公司的所得明细及其同类业务的经营利润,拒绝提供派遣艺人的所得明细。经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鹿城区国税局决定综合该笔所得在境内的整体税负水平(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测算确定对S公司按经营收入50%利润率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针对上述征税判定,S公司予以认可,目前已对完成支付的第一份合同取得的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1万元,后续第二份合同的所得预计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75万元。